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20号搓麻将时,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朱某下楼后仍在被告人孙某楼下叫骂并用砖头砸被告人孙某的房间玻璃。被告人孙某便持刀下楼追赶朱某,当追至安盛路教堂边时,被告人孙某用手拉了在前面跑的朱某一下,致朱某摔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主要损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复位内固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