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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7号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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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羁押���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12月21日1时0分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某区龙华街道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g。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 �灿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