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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

郑应瑞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应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郑应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二道镇宝马养猪场。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代表人张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应瑞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应瑞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保险合同,房屋(猪舍)面积为1530平方米。2009年5月9日夜降暴风雨将原告投保的房屋墙体部分损毁,房盖全部损毁。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池北区工作人员前来查看并拍照。同年7月20日,被告理赔科科长带工作人员并来现场实地测量,损毁面积和所有投保的房屋面积,损毁的面积为365.5平方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赔偿金292400元及猪舍倒塌所造成的损失8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房屋倒塌时间并非2009年5月9日,且倒塌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暴风暴雨暴雪造成的倒塌,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从现场勘查的照片看出,房屋不属于全损,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郑应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猪的养殖销售;3.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形成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1224000元,保险费为2448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止,费率是千分之2,险别是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4.保险标的清单,证明原告投保的房屋面积是15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00元承保;5.证人张贵祥证实,证明5月上旬夜里,风很大,雨是中雨,自己听到哗哗的动静,第二天早晨听老伴说猪场的房子倒了,具体面积不知道,房盖已经掉地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报案手工记录,证明2009年4月26日8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3.现场照片,证明房子在勘查时确实倒塌,但倒塌时间是2009年4月26日之前;4.二道气象站气象证明,证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6日之间没有出现大风、暴雨;5.个体及私营经济财产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免除和理赔范围;6.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按投保单向原告尽了说明免现的内容;7.查验报告、企财险风险调查表,证明承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8.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出险时间是2009年4月26日,财产损失情况是房屋300平方米左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二道白河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顾世财调查笔录,涉案猪舍没有房照;2.(2010)安民二初字第12号庭审笔录9-10页,证明个体及私营经济投保单、标的清单是事后补的,投保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除外责任;3.二道气象站气象证明,证明2009年5月9日当天的天气情况;4.公安卷崔树林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在原告猪场打工,2009年5月9日晚上,风刮的很大,雨是中雨,第二天早晨起来喂猪时发现猪舍上盖倒塌,所以打电话告知了原告郑应瑞;5.安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参保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是由原告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保险诈骗嫌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提出,证人所证实的猪舍倒塌时间不准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相互吻合,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提出,证明不了出险日期是2009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自己手工记录,证据3照片上没有日期,证明不了出险日期是2009年4月26日,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提出,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和除外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提出,是出险之后补的,投保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免责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提出,对内容无异议,但对出险时间有异议,本院采信无异议部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公安机关调取,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应瑞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宝马养猪场业主,从事猪的养殖与销售。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业户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面积为1530平方米的房屋(猪舍,无房照),每平方米以800元估价,该估价不视为重置重建价,出险后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为1224000元,费率为千分之2,保险费为2448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448元,条款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2009年5月9日晚,因夜降风雨原告参保的房屋部分毁损,当日平均风向为西风,平均风速3.0米/秒,日降水量为2.5毫米。次日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后经被告现场勘查认定损毁面房屋积为300平方米左右,但被告以房屋年久失修、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所参保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嫌虚假,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认定参保的所有权证系原告提供,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保险诈骗嫌疑。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元*365.5平方米=292400元、间接损失8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未补交间接损失81万元的诉讼费用,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另查明,承保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及标的清单,也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而是在出险之后向原告索要养猪场的公章并加盖在上述材料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养猪场业主,对养猪场房屋(猪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参保房屋部分毁损,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受部分损失时,受损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实际价值,应按实际损失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故无论属何种情况,应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之一。承保时估价每平方米800元系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并非出险时的重置重建价、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即保险价值。原告以该估价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房屋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应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郑应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奇贞花

审 判 员  朱英姬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