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泽康,曾用名郭亚军,男。199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字第(201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泽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泽康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和平广场21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49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庄XX,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2012年10月8日17时,被告人郭泽康又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和平广场21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庄XX,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泽康身上缴获两次贩卖毒品所得的毒毒资人民币99元和手机一部;从庄XX身上缴获从郭泽康处购买的毒品2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泽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庄XX的证言、被告人郭泽康的供述、毒化鉴定书、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泽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在案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0.100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泽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日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