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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6号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黑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中兴公寓东区7幢3单元2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强制戒毒隔离所押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