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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5号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罗凤官山垟村驶往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方向,当日14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瑞安市汀田街道岑岐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15时8分许,被告人蔡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某、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