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到诸暨市鼓山新村“在水一方”美容店内,趁无人之际,用放在收银台处的备用钥匙将店内5号柜子打开,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柜子里钱包内的现金215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款已归还被害人。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玲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