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薛忠兰。
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大观园路1号。代表人:王绪忠,厂长。
被告:山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
被告: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忠兰诉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山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王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忠兰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薛忠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忠兰撤回对被告山东博陶瓷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郑 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