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杜刑初字第00144号

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杜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摄影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林,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皖LMY5**轿车途经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沈庄路段311国道21Km+883m处时,疏于观察,将处于低姿态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肇事后毛某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后王某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毛某形迹可疑,遂通知毛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毛某于2011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毛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证人林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肇事逃逸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毛某形迹可疑,遂通知毛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毛某于2011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代理

审判员  许华松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