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徐来保,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吕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军农路12号6幢510室。法定代表人吕帮寿,建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帮寿,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香,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来保与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被告孙爱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金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孔渊、
人民陪审员薛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保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被告孙爱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来保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徐来保租赁一批钢管、扣件。其中钢管初定300吨,扣件初定40000只;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以提货单为准;租期一年,钢管租金为每天0.01元,扣件租金为每天0.004元,当年租金春节前付清,如被告建材公司延迟缴纳租金达三十日以上,则按全部租金的10%向原告徐来保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徐来保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建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徐来保租金,在原告徐来保的催讨下,被告建材公司仅支付租金115000元,截止2011年7月3日,被告建材公司欠原告徐来保租金805937元,且有43761.6米钢管至今未还。2011年4月3日,在光华路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吕帮寿、被告孙爱香个人作出书面承诺,愿为被告建材公司归还欠款及48696米钢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一、三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徐来保的租金805937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及利息121415元(按年息10%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归还租赁物钢管43761.6米,折价744253.2元(按合同计算);
二、三被告继续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因占有、使用钢管43761.6米,按每日437.6元计算的租金直至钢���归还或赔偿;
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对拖欠租金805937元及未归还钢管43761.6米钢管无异议。2011年5月13日,被告建材公司多归还给原告徐来保1650只扣件应折价扣除钢管米数,利息的计算标准偏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被告吕帮寿辩称,与原告徐来保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徐来保主张被告吕帮寿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吕帮寿的起诉。
被告孙爱香辩称意见同被告吕帮寿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徐来保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徐来保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被告建材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只0.004元,同时约定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7元,扣件每只赔���5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于春节前付清。如被告建材公司迟延缴纳租金达三十日以上,原告徐来保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建材公司支付应付租金10%违约金等。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建材公司累计欠租金805937元,钢管43761.6米。2011年5月13日,被告建材公司多还原告徐来保扣件1650只,每只5元,折算金额为8250元。2011年4月3日,被告吕帮寿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向原告徐来保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徐来保及案外人杨某某钢管48696米,否则赔偿钢管租金300万元;如在规定日期内不还清,杨某某全家住进被告孙爱香位于将军塘*幢***室房屋等。被告孙爱香在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未能归还钢管及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徐来保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钢管扣件租赁部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来保系案外人杨某某妹夫,杨某某明确本案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租金、钢管、扣件、欠款、欠货结算单一份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来保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徐来保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建材公司使用,被告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租金,归还租赁物。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建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对拖欠租金805937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及未能归还租赁物钢管43761.6米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抵扣按每只5元折价多付扣件1650只,共计8250元,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徐来保租金797687元。庭审中,被告吕帮寿、被告孙爱���认为,自己与原告徐来保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徐来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日,被告吕帮寿、被告孙爱香写下承诺书一份,被告吕帮寿只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钢管48696米,未对尚欠租金等承诺还款责任;被告孙爱香也只承诺,案外人杨某某全家住进其家中,未承诺还款,返还钢管。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吕帮寿系被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部分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爱香的承诺与被告建材公司债务归还无关,且该承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徐来保主张被告孙爱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认为原告徐来保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徐来保与被告建材公司对未付款项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不按时付款,被告建材公司按当月应��租金5%作为滞纳金,如延迟缴纳租金达三十日之上,原告徐来保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建材公司支付应付租赁金即租金10%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徐来保提交的租赁清单表明的租赁期间以及被告建材公司还款时间,被告建材公司多期迟延交纳租金达三十日以上,原告徐来保没有及时止损,也应承担部分扩大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计算,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确定,故原告徐来保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79768.7元。原告徐来保主张因被告建材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43761.6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钢管还清时止,按每天437.6元支付租金,对此,
本院认为,现因被告建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应依约按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法向原告徐来保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来保租金797687元、利息损失79768.7元,合计877455.7元;
二、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来保自2011年8月1日始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以钢管43761.6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元的租金计算的损失;
三、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来保钢管43761.6米;如不能返还,按照每米钢管17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共计743947.2元;
四、驳回原告徐来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0元,由原告徐来保承担1050元,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吕帮寿承担1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孔 渊
人民陪审员 薛 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龙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