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民初字第515号

柯建云与李献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建云,李献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柯建云。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

被告:李献东。

原告柯建云为与被告李献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亦分包一些建筑业务。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能将永嘉县沙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和综合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将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务标、招标文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所有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到公司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即转让费)叁拾万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即支付20000元,3月9日又支付130000元,共计150000元,但被告在取得该款项后,工程却无影无踪。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告知无法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6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保证5月15日前还清15万元,如到期未还,按三分计息。并口头承诺承担所有损失。因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全部是向他人借贷,月利息3分,并给原告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转让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3分利息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3分利息是指月息3分;经济损失是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0元系向他人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误工损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永嘉县沙头中学教师宿舍楼、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收款15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被告)现将永嘉县沙头中学综合楼、老师宿舍楼拆迁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到公司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叁拾万元整……。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于3月9日又支付130000元。由于原告迟迟未能承包该工程,便多次向被告催款。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李献东向柯建云承诺在5月15号前还清壹拾伍万元整,如延迟未还按3分息计算,特此承诺。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150000元是原告为取得永嘉县沙头中学教师宿舍楼、综合楼拆迁工程承包权的转让费,对此有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书证实,故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约定,并书面承诺返还工程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承诺“延迟未还按3分息计算”,根据本地区交易习惯,承诺书中的“三分息”应指月利率3%,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应自承诺还款的最后时间2012年5月15日的第2天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他人借贷所产生的利息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建云工程转让费150000元;

二、限被告李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建云工程转让费1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柯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柯建云负担950元,被告李献东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