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贵滨,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凤来,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贵滨与被告朱凤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滨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至6月,被告养殖肉鸡期间,向原告赊购了雏鸡、饲料等。原告将被告养殖的成品毛鸡回收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67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79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及肉鸡饲养合同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凤来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互负权利和义务。2.被告朱凤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第三批毛鸡回收后,原告与被告朱凤来的结算情况。被告朱凤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滨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从事饲料、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零售及提供畜禽养殖信息、市场信息业务。2011年11月8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朱凤来签订《肉鸡饲养收购合同》,约定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向被告朱凤来供应雏鸡、饲料、药品,并从被告朱凤来处回收毛鸡,同时约定了雏鸡、饲料以及回收毛鸡的价格,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2年5月16日,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朱凤来签订《肉鸡饲养合同附件》(第3批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主合同为准,并就本批次合同鸡的饲养情况及配套价格作出了相应约定。被告朱凤来于2012年5月16日进雏鸡饲养第三批合同鸡,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批鸡出栏。原告张贵滨将该批鸡回收后经结算,被告朱凤来欠原告张贵滨料款58380元、药款12212元、雏鸡款22278元、料款利息472元、雏鸡款利息300元,共计93642元;原告张贵滨应给付被告朱凤来回收毛鸡款22920元(3元/斤×7640斤)、补助1484元、棚补742元、另补556元,共计25702元。综上,被告朱凤来尚欠原告张贵滨款项共计67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肉鸡饲养合同附件、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滨系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业主,该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朱凤来签订了《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及《肉鸡饲养合同附件》,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凤来下欠原告张贵滨款项共计6794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凤来应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凤来偿付原告张贵滨欠款67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凤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