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仉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仉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城大楼,溜门进入5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家中粉色女士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HTC牌T328t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18.75元),“巫美珍”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同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仉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电厂路28号阿宝建材店内,趁他人不备之际,拉开被害人章某的办公桌抽屉,翻找财物时被群众当场扭获。案发后,民警将从被告人仉某某处扣押的“巫美珍”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其它涉案财物已被被告人仉某某销赃并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仉某某其中一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二千零一十八元七角五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