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平,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陵原乡陵原村*组。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张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平于2012年8月26日下午,在本市渭滨区开元商城西侧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00元毒品1包,实际支付30元;同年8月28日中午,在本市金台区金台观附近的引渭渠边,给张波贩卖300元海洛因1包,净重0.2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作案工具黑色滑盖金立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面值三张、毒品包装纸一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晓平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滑盖金立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明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