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丽。
委托代理人:许建。
被告:陈敢闯。
被告:诸暨市锦泰汽配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锐念。
被告:诸暨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宝。
被告:陈满珍。
被告:钟锐念。
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陈敢闯、诸暨市锦泰汽配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诸暨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陈敢闯、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敬涛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陈敢闯、被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陈满珍、钟锐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敢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敢闯可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敢闯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21.8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敢闯未归还借款,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敢闯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由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敢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的,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海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锦泰公司、陈满珍、钟锐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陈敢闯可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间均为连带共同保证。经质证,被告陈敢闯、海纳公司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该份决议书载明被告锦泰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陈满珍、钟锐念同意为陈敢闯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间向原告海博公司在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陈敢闯、海纳公司认为与两被告无关。3、借款借据一份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借据载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敢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21.86‰,并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敢闯转账100万元。经质证,被告陈敢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共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敢闯、海纳公司对该费用均予认可。被告陈敢闯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借条和协议各一份及历史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敢闯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被告钟锐念所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陈敢闯与锦泰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4的真实性被告陈敢闯、海纳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敢闯、海纳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锦泰公司、陈满珍、钟锐念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敢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敢闯可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间向原告借款,借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敢闯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21.8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敢闯未归还借款,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敢闯、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与原告海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敢闯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海博公司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敢闯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公司、海纳公司、陈满珍、钟锐念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敢闯未还款,其余四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锦泰公司、陈满珍、钟锐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敢闯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锦泰汽配弹簧有限公司、诸暨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陈满珍、钟锐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陈敢闯负担,被告诸暨市锦泰汽配弹簧有限公司、诸暨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陈满珍、钟锐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