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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2215号

张长军与任智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长军,任智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张长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海龙,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智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代表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任智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智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4时15分,张长军驾驶小型轿车载有肖息、杜召科沿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口时,信号灯停电,与任智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两车相遇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车人肖息、杜召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确定张长军与任智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息、杜召科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智枫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4时15分,原告张长军驾驶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杜召科、消息)沿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路口时,信号灯停电,与被告任智枫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两车相遇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杜召科、消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智枫与原告张长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杜召科、消息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9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元,车检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0元。另查,被告任智枫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维修发票、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检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张长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任智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长军、被告任智枫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任智枫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张长军、被告任智枫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9110元,评估费650元,车检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上述赔偿款2000元以外的事故损失9760元,由被告任智枫承担50%即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70,由原告与被告任智枫各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刚

审 判 员  刘永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