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梅台港大桥东侧树林内,使用火药枪发射金属铁砂弹射杀树林里的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火药枪1支、铁砂弹1包、火药半瓶。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冬英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金属铁砂弹1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1只、铁砂弹1包、火药半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