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云海。被告姜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海、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现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姜慧颖,14岁,男孩姜东方,8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特别在个人生活方面不协调,每次都遭到被告强迫,使我整天生活在恐惧中,甚至不断遭到被告殴打、恐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摧残,疾病缠身,需要长期治疗。被告有外遇,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过错。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扶养费;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过错赔偿金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长,有两个孩子,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生活中有点小摩擦不至于婚姻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七月初一生一女孩姜慧颖,2005年农历八月十六生一男孩姜东方,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农历七月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双儿女。���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良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