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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张德森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德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森,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199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00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3年7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20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森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德森驾驶牌号为苏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超人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睡觉之机,在被害人胡某衣服口袋内窃得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及华为C86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E71型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33.33元,华为C8650+型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德森来到南京工业大学东侧的中录时空网吧,趁包间内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OPPO牌F15型手机一部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元。经鉴定,OPPO牌F15型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德森于2012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德森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德森构成累犯,但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德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张德森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德森退赃人民币1030元,发还被害人胡守源人民币733.33元、被害人陈子建2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小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