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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00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南郑县水力发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南郑县水力发电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熊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南郑县水力发电厂。法定代表人邓兴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南郑县水力发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我行申请收回再贷流动资金贷款23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到期,用自有机器设备作抵押,期限一年,自愿以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贷款230万元,并按照《担保法》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机器设备,价值787.99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28日向其发放贷款230万元,当天进帐(见附件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到帐后,借款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信守合同,但被告一直违约,仅归还贷款本金40.776509万元,使原告方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国家银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法院依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223491万元,利息811519.20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南郑县水力发电厂辩称:被答辩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答辩人发放贷款230万元,当天进帐。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28日,被答辩人并未给答辩人拔付借款230万元。答辩人属南郑县水利局的国有小型发电企业,下辖小南海、牟家坝等六个水力发电站。1995年12月,在县上有关部门筹建牟家坝水电站过程中,向被答辩人贷款本金300万元,后归还部分贷款。1998年10月,按上级要求,牟家坝电站划归答辩人接管,同时明确未归还的280万元贷款由答辩人归还。之后,答辩人又归还了部分贷款。2006年12月,经核对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230万元没有清偿。被答辩人为了帐务方面考虑,要求答辩人办理重新贷款手续,于是答辩人才按被答辩人要求与其办理了23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以原有的机器设备作为贷款抵押。因此2006年贷款只是办理了转贷手续,并未办理实际付款手续,被答辩人诉称2006年12月28日办理230万元贷款手续后,当时将款拔入答辩人怅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现有职工191名,人员工资全部靠生产经营收入支付,县上概不拔付任何款项。由于答辩人所有电站设备老化,水量不稳定,多年来企业效率一直较差,收入一直入不敷出,人员工资报酬及养老等社保基金,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现在企业总负债达1225万余元。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仍尽最大努力,自1999年以来累计还款达90余万元。2008年地震,特别是2012年7月冷水河暴涨,致答辩人冷水河水系的三个电站(含牟家坝电站)被洪水淹没,造成损失巨大,对答辩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至今牟家坝电站尚未恢复生产。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曾经从被答辩人处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困难,恳请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逐期归还,这样不但体现银行支持经济发展的服务内容,而且也有利于企业发展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属南郑县水利局的国有小型发电企业,下辖小南海、牟家坝等多个水力发电站。1995年12月在筹建牟家坝水电站过程中,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贷款。2006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收回再贷用于流动资金为借款用途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230万元,期限一年即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8·568%;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本单位自有价值787.99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按照《担保法》规定在南郑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40.77650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4日和同年9月29日分两次共计归还4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892234·91元,利息811519·2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依起诉,被告遂持上述予以答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筹建牟家坝水电站时向原告贷款后只归还了部分贷款。2006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以收回再贷用于流动资金为用途重新贷款230万元,约定了借期和利率,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价值787.99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除清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外,至今尚欠大部分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与法于理不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2012年7月9日的洪水灾害确实造成了牟家坝电站的淹没,故在还款期限上可以适当延长一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郑县水力发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1892234.91元,利息811519.20元,本息合计2703754.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0元,由被告南郑县水力发电厂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李小艳

审判员 王忠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