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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30号

钟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建,张周祥,王开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钟建。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周祥。被告王开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0041-X。负责人蔡文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建与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保险负责人蔡文瑜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诉称,2011年9月15日12时,被告张周祥驾驶被告王开衡所有的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件路“流溪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周祥负主要责任,原告钟建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开衡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63.71元-120000元)×70%+120000元-6000元=117544.6元(1、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2%=4295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10200元;4、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126天+2600元/月÷30天/月×24天=13000元;5、医疗费36892.51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20元+20元)×36天=1440元;7、残疾用具费400元;8、财产损失12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730元;11、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3人×7天=2533.6元,合计125063.71);

二、判令第三人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列支。

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人民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钟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周祥驾驶证、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周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及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27天,共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门诊费票据17张,共计171元+40元+15元+156元+156元+156元+15元+7元+3元+300元+40元+156元+170元+5元+5元+142.3元+80元=1617.3元;住院费票据5张,共发生医疗费25899.45元+320元+80元+5617.21元+3669.65元=35586.31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及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3、收条两份,陈美璐、何兴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发生护理费10200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住院期间护理35天及120元/天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住院期间护理35天无异议,认为120元/天偏高,出院后护理费请法院酌情考虑。4、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1200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对该证据质证时有异议。第三人人民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未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730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第三人赔偿范畴。6、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三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人民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7、新都区泰兴镇三娃梭边鱼火锅店证明一份、新都区泰兴镇三娃梭边鱼火锅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新都区泰兴镇三娃梭边鱼火锅店务工,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新都区泰兴镇三娃梭边鱼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请求法院如果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则按该工资计算。8、购买轮椅票据一张,证明发生残疾器具费400元。被告张周祥、王开衡及第三人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周祥、王开衡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开衡在第三人处为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钟建及第三人人民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1669.55元=7669.55元。原告钟建及第三人人民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人民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15日12时,被告张周祥驾驶被告王开衡所有的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件路“流溪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共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37203.61元(其中被告张周祥垫付1669.55元),发生残疾器具费400元。被告张周祥已支付原告钟建6000元赔偿款。2011年10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周祥负主要责任,原告钟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发生鉴定费730元。被告王开衡在第三人处为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钟建19周岁,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新都区泰兴镇三娃梭边鱼火锅店务工,月工资为2600元。

被告张周祥与被告王开衡系夫妻关系。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周祥驾驶的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10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周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张周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入院,2011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012年10月18日入院,201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周,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35天+90天)=7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126天+2600元/月÷30天/月×24天=1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1年9月15日至作出伤残等级的前一天2012年1月15日及原告第三次住院18天,全休两周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月×155天=13433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费31489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3人×7天=2533.6元,由于已计算了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7203.61元(其中被告张周祥垫付1669.55元);2、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4、误工费13000元;5、护理费75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8、鉴定费730元;9、残疾用具费4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031.61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37203.61×15%=5580.5元、鉴定费为730元,余款99721.11元,由第三人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5698元,余额23023.1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周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116.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06.9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6310.5元,按照比例由被告张周祥承担4417.35元,原告承担1893.15元。

被告王开衡系川A18L**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张周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开衡对被告张周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建7669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周祥支付原告钟建12863.97元(已扣除被告张周祥已支付原告钟建7669.55元)。

三、被告王开衡对被告张周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周祥负担。(此款原告钟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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