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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27号

吉流连、金美芳与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27号

原告:吉流连。

原告:金美芳。

委托代理人:吉流连,系金美芳的丈夫。

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

负责人:何军民。

原告吉流连、金美芳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以下简称金达印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流连、原告金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吉流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流连、金美芳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用原告在北苑街道丹溪北路297号房产,作为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贸支行贷款的540万元的抵押物,贷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届满。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替被告全部代偿清楚。其中逾期利息为286762.28元,共计代偿5686762.28元整。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已替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540万元,利息286762.28元,共计人民币5686762.2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5686762.28元从代偿日起至实际支付原告日止,按每月9‰的利息。

三、被告如无能力偿还,被告将厂房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37万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3万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5256762.28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深圳发展银行借款1000万元,由二原告为被告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息5686762.28元的事实。3、归还凭证九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深发展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86762.2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吉流连、金美芳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贸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金达印刷厂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欠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贸支行的主债务提供8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北路297号房产。2011年6月16日,金达印刷厂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贸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金达印刷厂偿还上述贷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代偿40万元(其中37万元由吉流连交存至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账户中扣除、另3万元暂从义乌市恒升线带有限公司账户扣除,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吉流连归还给义乌市恒升线带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代偿了525676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68676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达印刷厂追偿。被告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降低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流连、金美芳代偿款5686762.28元。

二、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偿款5686762.28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3万元自2012年5月20日始,37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始,3万元自2012年11月15日始,5256762.28元自2012年11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6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