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模海。
委托代理人:俞河云。
被告:盐城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
原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分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3月14日、4月28日、7月13日、8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5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聚丙烯)塑料粒子共计74吨,总货款996500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3月14日、4月28日、7月13日、8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5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聚丙烯)塑料粒子共计74吨,总货款9965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汇兑支付来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货款230400元。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盐城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庞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