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2140号
原告:邵剑。
被告:施贤峰。
被告:林李震。
原告邵剑为与被告施贤峰、林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被告林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剑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施贤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如被告施贤峰逾期归还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林李震为被告施贤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贤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林李震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施贤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李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施贤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施贤峰未作答辩。
被告林李震答辩称,我担保只到2012年2月20日,担保时效已过,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一直到2012年9月20日施贤峰都有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施贤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0.5%违约金,被告林李震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施贤峰在借款当日已支付4000元。被告林李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经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归还日期“3月20日”系事后改的,原是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李震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归还日期“3月20日”系事后改的,原是2月20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是被告施贤峰要求而修改。
本院认为,归还日期系原告更改,被告施贤峰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但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同意对归还日期的更改,因此该更改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施贤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付,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由被告林李震提供担保。被告施贤峰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施贤峰,被告施贤峰于当日支付原告4000元。现被告施贤峰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
原告邵剑与被告施贤峰更改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贤峰未归还,被告林李震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邵剑由被告林李震提供担保的与被告施贤峰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贤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为借款4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被告施贤峰已支付4000元,因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36000元。被告施贤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把4000元作为二个月逾期违约金扣除,而要求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此后的违约金并不妥当,应按36000元计算本金,从逾期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林李震辩解认为,其为被告施贤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李震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施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施贤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贤峰归还原告邵剑借款人民币36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贤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邵剑负担47元,由被告施贤峰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兆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