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覃雅秀。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被告王彬。
原告覃雅秀与被告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雅秀诉称,2012年5月2日,王彬委托包华燕在经纪公司中介下,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王彬将其位于本市成华区1号住房以59.8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包华燕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于2012年5月11日转账37万元到王彬的账户。然而王彬将37万元全部取走,造成银行无法结清贷款。由于王彬拒不还贷,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再次支付了367639.13元给银行,结清了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因王彬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共18830元。至此,原告先后共支付了776469.13元,比合同约定的59.8万元多出178469.13元。王彬托人于2012年6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此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并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王彬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78469.13元,并由王彬支付违约金5.98万元。被告王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王彬经公证处公证签署委托书,委托包华燕代为结清王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1号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代为注销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代为出售讼争房屋、收售房款等事宜。2012年5月2日,包华燕代王彬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彬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以59.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37万元在房产交易中心递件当日支付,余款22.8万元于取件当日支付。由于银行对讼争房屋设置有抵押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用支付给被告的首付款,结清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又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万元。因被告以讼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8万元,银行对被告出售的讼争房产设置有抵押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银行结清贷款,因被告拖欠银行本息367639.13元,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同时还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将讼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为实现物权,于2012年7月17日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7639.13元,并向银行支付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88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86元、诉讼保全费2344元、律师费130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入住讼争房屋,并于2012年9月4日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华燕的协助下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委托书、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产他项权证、代偿欠款证明、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代理费发票、银行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被告作为房产出售人未按约履行结清贷款义务,给房产过户造成障碍,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物权,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款项386469.1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剩余部分购房款20.8万元后,多支付的款项共计178469.13元,应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其有因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损失和支付给被告代理人包华燕费用的损失,因原告对该两笔损失举证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增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雅秀损失178469.13元。
二、驳回原告覃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王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华茂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