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8年4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因本���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第一农贸市场门口,采用尾随掏包的方式,窃取阮某的白色天语牌A6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2、2012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石某甲伙同潘辉(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21幢1单元楼道口处,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周某甲的恒光牌TDP23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2元)。3、2012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伙同潘辉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1037号天天好大药房门口,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吕某的新福牌TDP85Z型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9元)。4、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西新桥73号对面,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储某的沃威沃牌TDP018Z型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2元)。5、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石某甲伙同潘辉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14幢1单元门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高某的奔豹牌TDP836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14元)。6、2012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潘辉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肖家桥51号门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程某甲的恒光牌TDP23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8元)。7、2012��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石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庙西街菜市场门口,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石某乙的永久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2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经预谋,由雷某、石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时代联华超市门口,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程某乙的恒光牌TDP20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7元);由潘某在三墩镇塘河村菜市场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取邹某的奔豹牌TDP836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9、2012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农贸市场门口,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李某的新福牌TDP8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4元)。10、2012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石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菜市场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严某的佳丽奇牌TDP34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2元)。11、2012年6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石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刘某的雅马哈牌TDP068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7元)。12、2012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卸紫桥30号院子内,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方某的恒光牌TDP22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7元)。13、2012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石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行路27号院子内,采用先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取郝某的新福牌TDP88Z型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14、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拱墅区广业街130号门口,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周某乙的恒光牌TDP22Z型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41元)。综上,被告人潘某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4元;被告人雷某盗窃作案9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6元;被告人石某甲盗窃作案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16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周某甲、吕某、储某、高某、程某甲、石某乙、程某乙、邹某、李某、严某、刘某、方某、郝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及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潘某、雷某、石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