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刑初字第8号

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己的川EBB852号白色长安车在泸县福集镇太和街村金银北街与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某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在群众劝解下离开。但朱某某驾车在太和街上转了一圈后,见龙某某骑着摩托车仍停靠在金银北街路边时,心存报复,为泄个人私愤,不顾街上众多赶场群众的生命安危,驾车朝毫无防备的龙某某撞去,将其撞倒并下车对其实施殴打,致龙某某受伤。同时朱某某把龙某某的摩托车和其他群众的电动三轮车1辆和自行车1辆撞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深感后悔,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9月2日10时许在泸县福集镇大田社区太和场金银北街太和卫生院附近被泸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龙某某、游某某、田某某达成赔偿25000元、3260元、2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表,被害人龙某某、游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驾车恶意撞人,危及众多赶场群众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明金

审 判 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