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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28号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中学附近的重庆鸡公煲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蒋某见张某乙使用苹果4s手机后起意盗窃,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拿着该手机走到店外,趁张某乙不注意时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3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盗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经返还失主,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弥补,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