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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61号

林候永与张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候永,张余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61号原告林候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被告张余斌。

原告林候永诉被告张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候永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7%。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余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借款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余斌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两次,每次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候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候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张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9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项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