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179号
原告:陈克水。
委托代理人:陈聪霞。
被告:赵刚。
原告陈克水为与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灵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霞、被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水起诉称:被告赵刚因经济周转所需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向原告陈克水借款,合计238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由被告赵刚于2012年2月1日及2012年2月13日各出具借条两份。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00元,并支付借款148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借款9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刚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14800元事实,9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应在工程款账目中结算。原告陈克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一份(上半部分为借条、下半部分为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4800元、9000元,均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凭据无异议,但认为9000元应为工程款。鉴于被告赵刚对上述借款凭证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1%计息,至2012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经协商后双方约定该14800元结算为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另被告因建房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至2011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2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该9000元一年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14800元部分系原、被告就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由被告自愿出具,结算为本金的利息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借据确认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9000元部分虽为造房产生的债务,经双方协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债务23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赵刚应向原告陈克水清偿债务人民币23800元,并支付148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9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依法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赵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