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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873号

李某甲与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运霞。委托代理人李社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肥乡县东漳堡乡刘寨村人,住本村。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秦振国。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霞、李社林,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秦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经协商于2012年解除同居关系。在订立婚约时,经介绍人手分4次给付被告彩礼款36700元,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返还彩礼款,现被告拒不返还,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700元。被告金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通过介绍人绳保春手收1万元,通过原告村的支书收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份、11月份通过介绍人绳保春手二次接收原告彩礼款,分别为1万元和1.43万元。通过原告村干部李占平手接收原告彩礼款1万元。另通过介绍人绳保春及证人秦某接收原告皮棉52公斤。另查,被告现留在原告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自行车1辆、被子棉絮12条、褥子6条、毛巾被2条、床罩1条、大单子2条、小单2条、脸盆2个、暖水瓶1对、盆架1个、保温杯1对、茶具1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秦某、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证言、介绍人绳保春的录音资料、清点财产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被告只认可接收原告彩礼款两笔计2万元,但绳保春的录音资料证实通过其手被告另接收原告的一笔彩礼款1.43万元,被告称绳保春所证不实,对该笔彩礼款不予认可,但对绳保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接收原告的该笔彩礼款1.43万元应予认定。被告共计接收原告的彩礼款3.43万元,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到农村婚礼习俗等因素,由被告酌情返还2.8万元为宜。皮棉52公斤被告也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款2.8万元及皮棉52公斤。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金某留在原告李某甲家的个人财产。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志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于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