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潘光远,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荔枝山村委××号。
委托代理人:潘能文,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荔枝山村委××号。
委托代理人:潘能翠,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荔枝山村委××号。
被告:符自洲,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斜阳××斜阳村××号。
委托代理人:伍贵源,男,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光远诉被告符自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远的委托代理人潘能文、潘能翠、被告符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远诉称: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托车沿环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岛公路鸟类保护基地路段实施超越前方车辆时,恰遇潘光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岛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送往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月20日,经诊断左尺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髋骨骨折并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全身多外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药费69201.7元、误工费5624元、护理费1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交通费336元,合计89438元,被告已付61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938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6)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7)船票,证明交通费。
被告徐自洲辩称:同意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按4:6承担赔偿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托车沿环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岛公路鸟类保护基地路段实施超越前方车辆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岛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涠洲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送往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月20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尺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髋骨骨折并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全身多外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用去医疗费83702.2元,被告已付61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3:7分担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损失:医疗费83702.2元×70%=58591.5元、误工费按标准19131元/365×102天×70%=3742元、护理费参照北海护工60元/天×102天×70%=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02天×70%=2856元、交通费酌定294元,合计69767元,被告已付61500元,被告应支付8268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赔偿款82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给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自洲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68元给原告潘光远。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