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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宋先美,张守明,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办公室主任,住范县新区邮政局家属院。被告宋先美,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老城西街新欣干洗店。被告张守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老城西街新欣干洗店。被告张文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东一街春雨种业。被告周香香,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东一街春雨种业。被告张庆荣,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西一街***号。被告石爱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西一街***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因进设备,由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期为12个月,分12期还款,年利息15.3%。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宋先美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1249.2元,利息6547.9元,至今拖欠本金78750.8元、利息6988.9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8750.8元、利息6988.9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追加向被告追偿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权利;2、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借款合同一份;2、联保协议书一份;3、借据一份;4、贷款发放单一份;5、流水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先美、张守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宋先美账户,被告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三户)组成的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两年内该小组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先美、张守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宋先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宋先美、张守明被告共偿还本金21249.2元,利息6547.9元,至今尚欠本金78750.8元、利息6988.9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经催要至今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先美、张守明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借款支付借款人后,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宋先美、张守明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先美、张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78750.8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按约定年利息15.3%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文振、周香香、张庆荣、石爱红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