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赵燕,西安天府十八香餐饮有限公司库管。
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平,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燕与被告冯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燕委托代理人吉婷,被告冯海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冯海平驾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腕舟状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仍需休养6个月并进行定期复查,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1484元,且其电动车受损,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069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464元、护理费12047元、交通费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海平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8时许,被告冯海平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标志牌轿车(车牌号为浙A×××××),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路十字时,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143777号电动两轮自行车沿雁塔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冯海平车辆前部与原告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9月2日至9月19日共计住院治疗17天。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587.2元、购药费110元,共计10697.2元,其中被告冯海平垫付2000元。2012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61010372012024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情况,提供其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为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提供其子所在单位证明、工资单及与护理人员耿苏绒的护理合同,且耿苏绒到庭作证护理费支出情况。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医药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海平驾车发生事故,使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海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海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急救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冯海平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护理期间均过长,误工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造成具体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分别调整为10976元(2744×120/30)、9600元(80×120)。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医疗费884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9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赵燕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冯海平负担。(此款原告赵燕已预交,被告冯海平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