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黄忠钱。
委托代理人:吴素燕。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典霸。
委托代理人:王建乐。
被告:黄忠喜。
被告:郑巨林。俩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益南。
原告黄忠钱为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西村委会)、黄忠喜、郑巨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燕、被告西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黄忠喜、郑巨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钱起诉称:原告系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属第十五生产队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西西村水港渎西岸水田2.6亩(四至为:东至东河,西至赵典存、赵银华承包田,南至赵文海承包田,北至连云承包田),新桥山底水田0.17亩。1990年间,原告外出经商,应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的要求,将2.6亩承包田暂由被告郑巨林、黄忠喜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西西村委会采取第二轮土地承包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政策。但被告黄忠喜、郑巨林伙同会计杨国胜在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向村委会报告的情况下,自行做主将原告户承包的2.6亩土地各半划给被告黄忠喜、郑巨林,并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6号、107号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且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签订的076号、107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责令被告西西村委会将上述确认无效土地承包合同的2.6亩土地承包返还原告黄忠钱户。
被告西西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诉称1990年间将2.6亩承包地由被告黄忠喜、郑巨林耕种,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西西村委会将2.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就同一事实申请乐清市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该案已有处理结果。2012年7月,原告又一次申请仲裁,之后撤回仲裁申请。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程序违法。3、被告西西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其承包合同已由国家行政部门确认,并颁发证书给被告黄忠喜、郑巨林。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直接确认合同无效。4、因承包田在1990年间尚需缴纳农业税费,原告自愿放弃承包权,将承包田转包给他人,现原告又主张其承包权,毫无诚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1984年原告承包土地后,因全家到乐清市区生活,其承包田无人耕种,但仍需每年缴纳农业税和口粮征购等费用,故原告在多方打听后,将承包田转让给郑金林和被告黄忠喜耕种。1991年下半年,原告将郑金林和被告黄忠喜带到村会计杨国胜家中,明确表示其放弃承包田,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郑金林耕种,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抵欠被告黄忠喜杂货店货款的形式给被告黄忠喜耕种。之后,郑金林将涉案承包田分给被告郑巨林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已明确放弃承包田,且涉案承包田一直由被告黄忠喜、郑巨林耕种,故被告西西村委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于1999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土地承包经被告西西村委会备案,并公布于众后,报镇政府、县农业局批准,颁发土地承包证,故两被告取得承包田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原告1991年间到村会计杨国胜家中自愿放弃承包土地,转让给郑金林和被告黄忠喜耕种,且原告在2000年3月间领到登记为0.053亩承包田的承包证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所述三被告恶意串通不能成立,三被告签订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3、原告于2005年向乐清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西西村委会落实原告的2.6亩承包田,该请求获得仲裁委支持后,原告放弃了执行申请。2012年6月,原告向乐清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西西村委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案经仲裁委立案后,原告又撤回了仲裁申请。现原告就涉案承包地问题再次提起诉讼系对诉权的滥用,同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该村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黄忠钱户承包了水田2.6亩、秧田0.17亩。1991年间,原告通过被告西西村委会原会计杨国胜,将其承包的2.6亩水田分别交由郑金林(被告郑巨林哥哥)、黄忠喜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郑金林将该承包地分给郑巨林耕种。1999年2月间,西西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以顺延的方式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杨国胜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户承包的2.6亩土地分别各半划由被告黄忠喜、郑巨林承包。1999年12月8日,被告西西村委会分别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签订了编号为076号、107号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两合同包含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承包的2.6亩水田)。其后,经乐清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审批,被告黄忠喜、郑巨林分别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5年6月10日,原告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维护土地承包权益;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西西村委会)落实2.6亩的承包土地。2006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乐土仲案字(200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黄忠钱户享有自第一轮土地承包顺延至第二轮承包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限被申请人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予以具体落实。
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用共4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申请人黄忠钱。”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西西村委会未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乐清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西西村委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另查明:1、西西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西西村委会曾发包给原告0.053亩土地,并签订了《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乐土仲案字(2005)20号仲裁审理期间,该土地承包合同经鉴定,承包方一栏中的“黄忠钱”三字并非原告书写。2、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就承包土地问题向乐清市柳市镇等相关部门走访。3、被告黄忠喜、郑巨林知道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所分别承包的1.3亩和1.4亩,合计2.7亩土地中的2.6亩原系原告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编号076号、107号《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乐清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乐土仲案字(2005)20号仲裁裁决书、乐土仲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定书、柳市镇信访办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西村采取顺延的土地承包方式,即一般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对原承包权人延长承包期限,因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延长,且在未经西西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调整村民二轮土地承包田亩数等情况下,应按原告原承包田亩数予以承包。而被告西西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原承包的2.6亩土地划由被告黄忠喜、郑巨林承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西村委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明知涉案2.6亩承包地原系原告承包,且原告未与他人签订相关土地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剥夺原告的承包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故被告西西村委会与被告黄忠喜、郑巨林于1999年12月8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076号、107号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西村委会主张本案确认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所产生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保护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
本院认为,西西村二轮土地承包贯彻的是顺延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式,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替代履行,也可以要求主张原承包土地经营权。在仲裁委裁决被告西西村委会替代履行落实2.6亩承包地,被告西西村委会并未履行相关裁决内容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况且,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要求被告西西村委会落实2.6亩承包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原承包的2.6亩土地的返还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该部分起诉应予驳回(已另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忠喜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巨林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乐清市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村民委员会、黄忠喜、郑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忠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