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雄国,男,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