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台民受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童生。 上诉人胡童生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受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一审法院应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童生系原玉环县编织厂改制后更名成浙江飞龙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完成,故根据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胡童生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浙江飞龙家具有限公司补交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万余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牟崇华
审 判 员 金立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