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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03号

王存仁与李英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存仁,李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存仁,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男,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1980年2月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存仁与被告李英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英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仁诉称:2011年9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顺平大路由天和园宾馆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摩托车后侧与被告李英男驾驶的冀B266**号面包车前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李英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八个月。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547.90元。被告李英男驾驶的冀B266**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47.90元。

被告李英男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英男系冀B266**号面包车的车主。李英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26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否则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对其休息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据相关规定休息时间应为90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乐亭县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住院费收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2时许,原告王存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城路天和园宾馆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摩托车后侧与被告李英男驾驶的由海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冀B266**号面包车前左侧接触,造成王存仁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英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1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存仁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王存仁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海港金民土石方工程队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77.50元。原告王存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6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186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4842.76元。其中被告李英男垫付4000元。被告李英男系冀B266**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侧与被告李英男驾驶的冀B266**号面包车前左侧接触,造成王存仁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英男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英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存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842.7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英男垫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存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由原告王存仁负担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