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64号

郑进宝与郑江城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郑进宝,郑江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宝。

委托代理人:徐飞。

委托代理人:林希晔。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江城。

委托代理人:朱和鸽。

上诉人郑进宝因与被上诉人郑江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根据郑进宝的申请,本院决定对2002年6月4日房屋权属分书中的指印是否郑进宝之妻李财女所按,以及郑进宝所提供的残肢与李财女的生物特征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作出甬童司鉴(2012)物鉴字第14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2)痕鉴字第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双方一家因老家临海水库移民到鄞县布政乡陈横楼村种田。1988年10月,双方一家以郑进宝名义向陈横楼村村民委员会审批宅基地,并于同年11月获得鄞县人民政府批准。之后郑进宝离家在外生活,未将户籍关系迁入陈横楼村。讼争房屋由郑江城在亲戚的帮助下建造完成,并一直由郑江城一家及双方的父母居住。因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需要,2002年6月4日,双方的父亲郑某将房屋权属分书拿到郑进宝处交由郑进宝盖章,并由郑进宝妻子捺印确认,载明讼争房屋归郑江城所有。2003年11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颂发鄞宅集用(2003)第08-62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江城。2011年1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与郑江城签订《房屋拆旧购新协议》一份。之后,讼争房屋被拆除。郑进宝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进宝于1986年搬迁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种田,1988年10月郑进宝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同年11月由当地政府批准宅基地约67平方米,郑进宝交纳了各项税费,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楼房,后因计划生育问题,郑进宝夫妻一直在外生活。2011年11月,郑进宝得知讼争房屋已被拆迁,郑江城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拆迁��议。请求判令:郑江城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权益归郑进宝所有。郑江城在原审中辩称:1988年11月,双方父亲郑某以户主名义与陈横楼村生产合作社签订外来户承种土田协议书,约定郑某、郑忠宝、郑江城、何彩近(郑江城前妻,已去世)必须种田20亩以上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陈横楼村将四人纳入本村粮户关系和房屋基地审批。因当时郑某及郑江城不在陈横楼村,故由郑进宝作为代表签字,并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费系郑江城向姐夫金光县所借,也由郑江城偿还。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后,郑进宝离开不再种地,也未在该村落户,讼争房屋由郑江城建造。2001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时,郑某经办了房屋权属分书,明确讼争房屋归郑江城所有,登记在郑江城名下,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由郑江城享有。请求法院驳���郑进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讼争房屋的宅基地虽在1988年以郑进宝的名义获得审批,但之后郑进宝一直在外生活,亦未将户籍关系迁入陈横楼村,讼争房屋系由郑江城负责建造,并由郑江城一家及双方父母居住至房屋拆除。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时,因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系以郑进宝名义申请,故双方的父亲具体经办了房屋权属分书,该房屋权属分书明确了讼争房屋属郑江城所有,并且郑进宝盖章确认,该行为实际是为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而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该房屋权属分书亦在国土资源部门存档备案,具有法律效力。郑进宝认为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但在房屋建成二十余年时间里且在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郑江城名下后一直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郑进宝要求确认郑��城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权益归郑进宝享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进宝负担。宣判后,郑进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江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6年,郑进宝到陈横楼村种田,1988年与陈横楼村签订了承包种田协议,承包了20余亩田地种植蔺草,并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郑江城一家以郑进宝的名义申请宅基地错误。1988年11月,县政府批准宅基地67平方米,郑进宝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各项税费,当年开始建房,1989年竣工完成,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郑江城在亲���的帮助下建造完成不当。1990年,郑进宝因躲避计划生育政策一直在外生活。之后郑江城及双方父母也到该村继续种田,并居住和使用讼争房屋。2011年,郑进宝才知道郑江城与双方父亲郑某伪造了房屋权属分书,以致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将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郑江城名下。郑江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房屋权属分书是假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房屋权属分书是真的,并申请对分书中的指印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房屋权属分书予以认定存在不当。郑进宝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除了郑江城与陈横楼村签订的协议外,还有其他的补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存在不当。

二、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中,郑某、金光县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在庭审中吵闹,第二次庭审中,郑某、金光县作为郑江城的证人出��作证,违反法律程序,并且郑某所陈述的房屋权属分书的形成过程与事实不符,另一名证人黄某系拆迁事务的承办人之一,与郑江城存在利害关系,原审采纳这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定讼争房屋是郑江城所造不当。郑江城辩称:1988年11月,郑某与陈横楼村生产合作社签订承包种田协议书,约定郑某、郑忠宝、郑江城、何彩近四人种田20亩以上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陈横楼村将郑某等四人纳入本村粮户关系和房屋基地审批。个人建房审批表中,上述四人均作为家庭人口参加审批。个人建房审批后,郑进宝离开陈横楼村,未在村里种地,也不符合落户条件。郑江城建造了讼争房屋,并和郑某长期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房屋权属分书是真实的,郑某在原审中陈述是在郑进宝家中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江城未提交新的证据。郑进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的复印件,以证明2002年6月4日郑进宝未居住在常青藤小区,郑某在一审中陈述的证言是不真实的;2.郑进宝的私章样本,以证明房屋权属分书上的私章是虚假的;3.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协议及借条的照片三张,以证明除协议中约定的权益外,郑江城还享有村里以借条名义补偿的现金。经质证,郑江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到郑进宝家中,并非常青藤小区,原审判决书写明是常青藤小区存在误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关于郑某在一审中陈述的证言是否真实,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郑进宝��原审中并未提供其私章样本,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并且郑江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并非原件或原物,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郑进宝在二审中申请对房屋权属分书中的指印是否其妻李财女所按进行鉴定,考虑到郑江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曾认可分书是假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分书是假的,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及申请对分书中李财女的指印真假进行鉴定,但郑江城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郑进宝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郑进宝提出其妻李财女的右前臂于2012年9月8日工作时不慎卷入机器中受伤,李财女经医院抢救后出院,残肢放在家中,因郑江城对残肢与李财女的生物特征是否一致提出异议,该异议影响到房屋权属分书中的指印鉴定,郑进宝申请对残肢与李财女的生物特征进行DNA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物鉴字第14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所提取的李财女的生物检材与离体右手(组织)来源相同,并出具甬童司鉴(2012)痕鉴字第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认为房屋权属分书中“媳(盖章)”右边一枚红色指印,不是郑进宝之妻李财女所按。经质证,郑进宝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郑江城对残肢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有异议,并提出指印有可能是郑进宝本人所按,要求对房屋权属分书中的指印是否郑进宝本人所按进行鉴定,但又于2012年12月30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郑进宝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其主张1988年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审批宅基地,而非代表全家人;讼争房屋是其个人在亲戚的帮助下建造完成的,1990年已经全部建成,而非郑江城所建;其从未看到过房屋权属分书,也未在分书中盖章,其妻也未在分书中按指印。经审查,首先,根据1988年的《关于外来户承种土田协议书》,其中约定目前已有20亩以上农田给郑某长期耕种,陈横楼村生产合作社接受郑某一户四人(郑某、郑江城、何彩近、郑忠宝)纳入本村,房屋基地纳入上级审批,落款处虽然有郑忠宝签名,但根据协议内容,其是代表郑某一户四人签名。而《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一栏虽是郑忠宝,但郑某、郑江城、何彩近都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加审批的,原审法院认定郑进宝、郑江城一家以郑进宝名义申请审批宅基地,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金光县、黄某的证言与郑江城的陈述,及陈横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讼争的两层楼房是郑江城所建,并且并非在1989年就全部造好,一层和二层之间间隔了几年。郑进宝主张讼争房屋是其在1989年建造完成的,当时就建造了两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房屋权属分书,因其中的指印经鉴定并非郑进宝之妻李财女所按,根据现有证据,房屋权属分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因此,郑进宝对房屋权属分书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郑进宝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江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除2002年6月4日,双方父亲郑某将房屋权属分书拿到郑进宝处盖章,并且郑进宝之妻捺印确认一节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进宝主张讼争房屋应由其个人享有,并要求享有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但根据《关于���来户承种土田协议书》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本案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为郑某、郑江城、何彩近、郑忠宝四人,因此,讼争房屋应为该四人共同所有,而非郑进宝个人所有。郑进宝主张郑江城在房屋权属分书中已自认讼争房屋归郑进宝所有,但该分书的内容并不能说明郑江城及其他共有权人自愿放弃权利归郑进宝所有,郑进宝据此主张讼争房屋应由其个人享有,本院不予支持。郑江城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办公室所签订的《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是陈横楼村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签订,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并非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与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进宝要求确认该协议所约定的权益由其享有��缺乏法律依据。郑进宝如认为郑江城在处分该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郑某、金光县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旁听了案件的审理,郑江城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郑某、金光县作为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虽然存在不妥,但考虑到郑某、金光县在旁听第一次庭审时并未作为证人,因郑进宝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房屋权属分书的真实性,也否认地基款由金光县支出,故郑江城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郑某、金光县出庭作证以明确该项事实,对郑某、金光县的证人资格应予认可,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允许郑某、金光县出庭作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郑进宝的上诉请求中,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进宝负担;鉴定费7400元,由郑进宝负担3000元,郑江城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