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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385号

张璐与陈佳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璐,陈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儿。被告陈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

原告张璐为与被告陈佳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儿,被告陈佳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经绍兴市开创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中金国际大厦BS07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一年,税后房租费50000元每年(每6个月支付一次),其他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指定委托代理人为张建儿等条款。被告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支付过房租费25000元和押金10000元,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退房手续并支付房租费25000元及物业服务费1594元、水电费1954.56元、公共能耗费1062.44元、视听费240元、地毯赔偿费3300元、卫生打扫费600元,合计875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并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办理退房手续的请求。

被告陈佳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情况属实。被告曾在2012年6月份时候口头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此后,被告未在2012年7月4日前缴纳下半年的房屋租赁费用,确已构成违约,被告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根据租赁协议第12条约定,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双方的协议已于2012年7月5日解除,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原告无需退还押金1万元。由于被告在2012年7月5日之后没有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因此也无须支付相应的租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有线电视视听费的金额本身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地毯污损费、卫生打扫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设备设施价格清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被告经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第4季度,2012第1至3季度的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清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的具体金额及已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5日之后基本没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原告张璐委托张建儿与被告陈佳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绍兴市昌安中金国际大厦BS0703室(商务公寓)一套,建筑面积为73.7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年租金50000元;承租方必须先付款后租用,于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当天内支付6个月的房租费25000元,于2012年7月4日前支付25000元给出租方;承租期内的有线电视视听费、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水费、电费由承租方负责按规定的方式支付;承租前电表度数为297度;承租方支付给出租方水、电及家具、家电的设备、设施和房屋押金10000元;任一方的行为与本协议任一条款不相符,视作行为方要求提前中止本协议,协议中止日为行为发生日,如行为方是出租方,则双倍返还承租方未实行的房租费,如行为方是承租方,则出租方无需退还未实行的房租费和押金10000元;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根据其喜好和偏爱选购必备的家具和家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出租方承担部分的费用于承租方支付第一次房租费用时扣除;出租方移交给承租方进户门磁卡2张、进户门磁卡制作(改)卡1张;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及进户门磁卡等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的租金25000元及押金1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的租金及相关配套费用。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6月份电话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儿,表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但因双方未就解约条件协商一致而遭拒绝,此后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并控制。还查明,诉争房屋在租赁期间物业服务费为每年1594元,有线电视视听费为每年240元,公共能耗费为每季度265.61元,2012第一季度(2012年12月20日至3月20日,电费起始度数为297度)水电费为1455.66元、第二季度(2012年3月20日至6月25日)水电费为354.99元,第三季度水电费为143.92元(2012年6月25日至9月25日),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方缴纳。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押金双方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物业费、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有线电视视听费之请求,与协议约定相符,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4日水电费具体金额,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4日至7月4日的物业费797元、公共能耗费531.22元、有线电视视听费120元,201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的水电费1810.65元,合计3258.87元,对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水电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毯赔偿费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的租金及相关配套费用之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于2012年7月4日前支付房租事实清楚,故被告关于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12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7月5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提前解除之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该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其上述各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林应支付原告张璐2012年1月4日至7月4日的物业费797元、有线电视视听费120元、公共能耗费531.22元,201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的水电费1810.65元,合计3258.87元;

二、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原告负担张璐280.50元,被告陈佳林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