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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郑学林诉被告刘永银、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学林,刘永银,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郑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银,农民。被告刘志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

原告郑学林诉被告刘永银、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林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银、刘志军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学林诉称,2012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永银驾驶被告刘志军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位于磁县台城乡白庄村边的南水北调施工工地附近)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学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学林受伤,原告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学林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2天治疗,花费10余万元,被告刘志军支付8万余元。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学林、被告刘永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军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刘永银、刘志军辩称,刘永银为刘志军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刘永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刘志军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称损失20万元,低于肇事车车辆所投保上述保险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额内对原告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刘志军已经垫付82998.19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刘志军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条款分项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以外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刘志军所垫付款应从原告诉讼标的20万元之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永银驾驶被告刘志军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南水北调施工)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学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侧挂,致使原告郑学林摔倒后,被冀D×××××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相碾压,造成原告郑学林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学林驾驶无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永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减速行驶,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郑学林、刘永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志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零时至2013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零时至2013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学林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下段骨折;6、失血性休克。原告郑学林住院共72天,住院医疗费125045元,门诊花费587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0918.7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志军垫付的79700元,另外被告刘志军又支付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3298.19元。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一共花费了134216.98元,其中被告刘志军共支付或垫付82998元。原告还在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医院花费542元、蔡志军外科诊所花费120元。郑学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郑学林的儿子郑为明及原告郑学林的妻子俎秀云对其进行了全程护理。郑学林所受之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一处和十级二处伤残,郑学林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郑学林、郑为明、俎秀芹均系农民,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711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磁县物价局鉴定为775元。原告的父亲郑有贵出生于1936年9月19日,生有两个子女,其女儿已于2011年病故,在原告受伤前原告父亲需要原告赡养。原告母亲已于2010年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及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鉴定收费票据、原告父亲郑有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磁县光禄镇杜村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学林驾驶无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永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减速行驶,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郑学林、刘永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银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按照被告刘永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郑学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72天,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4216.98元及在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医院花费542元、蔡志军外科诊所花费120元,总计134878.98元,包括被告刘志军已经垫付或已支付的82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学林系农民,其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郑学林的误工费为6300元(12825元÷365天×180天)。原告郑学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2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郑学林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妻子俎秀芹及儿子郑为明全程护理即护理72天,为:5040元(12825÷365天×72天×2人),另外原告妻子俎秀芹在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18天(12825÷365天×18天)计630元,护理费总计为5670元。原告的交通费570元系原告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可按50元/天计算,为3600元(50元/天×72天)。伤残补助费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九级伤残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实际,原告主张31323.6元(7120×20年×2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并系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所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在受伤前赡养其父亲郑有贵,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赡养人郑有贵的年龄和子女情况,原告要求518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775元及评估费100元,有正规机构鉴定结论佐证,且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武安市志清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永耐劳保手套经销处的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俎秀芹、郑为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及原告和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上述单位出具的未开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市峰峰康泰大药房、德盛堂药房、兴隆药房的医药费收据,由于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为原告治疗医院外购买,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备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邯郸兆田医院的急救费收据,由于没有该单位的公章且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有后续治疗费的描述,但该描述存在两种可能,不确定具体后期治疗的具体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护理用品费,由于没有正规发票印证,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总计21333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9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5668元,剩余4566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林122000元,并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68元,总计赔偿原告167668元。其中82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志军;

二、驳回原告郑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3700元,原告郑学林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斌

审 判 员  马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姚纪泽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全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