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费朱林。
委托代理人:肖海林。
被告:陶建建。
被告:顾其良。
委托代理人:顾顺良。
原告费朱林与被告陶建建、顾其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陶建建、被告顾其良的委托代理人顾顺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陶建建、被告顾其良的委托代理人顾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朱林起诉称:被告陶建建承包了被告顾其良家房屋拆除工程,原告受被告陶建建的雇佣为其工作。2010年6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顾其良家拆除小房子时因墙壁倒塌被压伤。后经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被告陶建建对于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没有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建建支付给原告家属医疗费2000元,被告顾其良支付过医药费5000元。综上,被告陶建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其良作为房东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陶建建施工,其在选任陶建建上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顾其良还应对被告陶建建需承担部分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建建、顾其良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311.9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建建答辩称,原告是在被告顾其良家拆房子时受伤的,当时原告是由其叫去的,但其不应承担责任,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没有证件,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分工,只是几个人走到一起商量着干,都是做点工。做工时说了要当心,要缩着敲,出了事情自己负责,承担一点是出于仁义,且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
被告顾其良答辩称,房屋拆除工程是包给被告陶建建,原告受伤也是事实,被告陶建建不是挂牌单位,也不是雇佣,就是几个人走到一起,有工作就一起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原告和二被告一起承担,谁责任大谁就多承担一点。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5日对顾其良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2日对顾顺良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4日对陶建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顾其良把小房子拆除工程承包给了陶建建,陶建建叫原告去拆,在拆房子的时候因为墙壁倒下来,原告逃跑时被压伤及陶建建承认没有资格证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9304.99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325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9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477元(2495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893元(27572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2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25元,以上损失合计95311.99元。被告陶建建质证意见:证据1,对顾其良、顾顺良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拆房子的费用具体是跟顾顺良谈的,后来就叫了费朱林及张某一起干活,完成后跟顾顺良拿了1000元钱,现在除了跟原告之间的账没结清外都结清了。对证据2、3、4,跟其没有关系,也看不懂,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顾其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拆房子的事情是由顾其良委托顾顺良联系陶建建的,谈好工钱1800元左右,最后结了1000元。对顾顺良所做笔录中提到答应出3000元作为补助,给了被告陶建建,陶建建应该要给原告。其与陶建建签有合同约定,工钱一次性给他,再补给原告3000元。对证据2、3、4,看不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陶建建为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当庭作证时某:其与费朱林都是由陶建建叫去的,施工前是由陶建建与东家联系的,其与费朱林都没有跟东家接触的。所有工具都是由陶建建提供的,工钱也是跟陶建建结的。当日其与陶建建、费朱林一起去顾其良家拆房子,三人分工,二个到上面掀石棉瓦,一个在下面敲墙,费朱林自己提出来由他敲墙,其与陶建建去上面掀石棉瓦,陶建建说差不多就叫他们,帮助把墙推倒,墙并没有木料撑着,后来可能因为费朱林敲的太凶,墙倒了,费朱林来不及跑就被压到了。但其对于费朱林如何敲墙没有看见,也不记得费朱林是否戴安全帽。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实了其与费朱林一样,是由被告陶建建叫去的,工钱也是由陶建建支付的,拆房子的工具也是陶建建提供的,在拆房子时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及原告在当天拆房工地上因墙壁倒塌受伤是事实。原告敲的太凶可能是证人主观臆测。被告顾其良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其本人当时不在场,故不能确认证人所说是否为事实。被告顾其良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39589.89元,但原告实际请求的医疗费为39304.99元,少计算284.90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304.9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1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陶建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根据证人陈述结合各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综合予以考虑。另,原告请求误工费12477元、护理费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为2012年7月11日,截止该日原告已满62周岁,故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3527.80元(13071元/年×18年×10%);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陶建建承包了被告顾其良家中一简易棚的拆除修缮工作,并叫了原告费朱林及张某与其一起去顾其良家干活。2010年6月2日上午在被告顾其良家,陶建建与张某在上面掀石棉瓦,费朱林一个人敲墙,拆除该简易棚时因墙壁倒塌原告被压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11天)进行治疗。2012年7月11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因墙壁倒塌压伤,其“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肝脾挫伤、空腔脏器穿孔、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之临床诊断成立,且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原告盆骨多发骨折(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遗留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39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710元、误工费12477元、护理费6893元、残疾赔偿金23527.8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5282.79元。另查明,陶建建与顾其良委托的顾顺良对该简易棚的拆除修缮工作签有协议。拆房所需要的锹杆、榔头等工具都由被告陶建建提供。原告受伤后,被告陶建建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顾其良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拆房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陶建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该房屋拆除工程是否系由被告顾其良发包给被告陶建建。第一,本案中,原告到被告顾其良家干活系由被告陶建建所叫,被告陶建建在庭审中亦陈述称费朱林是由其叫去干活的,同时其亦陈述称,在施工开始前,该施工任务的联系及具体报酬结算方式的洽谈等都是由其负责出面的,这一点在被告陶建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也再次予以证实;另,证人在作证时同时某,其和原告的工钱均是由被告陶建建所发;在具体施工中,被告陶建建并没有提供每人任何的安全工具。因此,尽管被告陶建建辩称当时施工并不存在雇佣与分工,在证人证言中也讲到了这一情况,但综合上述分析,并不影响在施工当时原告及其他人系受雇于被告陶建建的事实,故本案足以认定被告陶建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陶建建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由于被告陶建建在施工当时处于雇主地位,且被告顾其良陈述当时系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陶建建,被告陶建建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顾其良与被告陶建建之间的承揽关系亦可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其良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足够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选任人员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被告顾其良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依常理而言,农村房屋围墙的人工拆除不应是一直敲墙直到其倒塌为止的。本案中,根据证人的陈述,应该是等到墙敲到一定程度之后,再依靠人力,用手或是木头等工具将墙推倒,就相对安全。本案中,原告系在敲墙过程中因墙倒下躲避不及而受伤,虽被告陶建建在施工当时没有为每人提供任何的安全工具,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对于当时其所处的危险施工环境及所应采取的工作方式,其自身理应有所预见和谨慎,加之拆墙之前被告陶建建及证人张某都关照了要当心,敲的差不多了,推一把,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负有较大的过失。综上,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陶建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其良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顾其良与陶建建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经
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85282.79元,故被告陶建建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34113.12元,被告顾其良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8528.28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陶建建对此应承担2000元,被告顾其良对此应承担500元。因此,本案中,扣除被告陶建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陶建建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4113.12元,扣除被告顾其良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顾其良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028.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建建赔偿原告费朱林损失人民币341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顾其良赔偿原告费朱林损失人民币40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陶建建、顾其良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费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费朱林负担1140元、被告陶建建负担776元、被告顾其良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琴飞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珍人民
审判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