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6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州市埭溪镇驶往本县洛舍镇。23时10分许,途经本县洛舍镇镇政府门口路段处,与沈新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王某甲心、王某乙、沈新华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幸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