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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204号

成建丰与赵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建丰,赵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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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04号原告成建丰。委托代理人华旭斌、王宇丰。被告赵小兰。

原告成建丰诉被告赵小兰、张伟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成建丰于2012年12月27日撤回对被告张伟萍(平)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成建丰诉称,2010年4月25日,张伟萍(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款同时由被告赵小兰签字担保,因被告张伟萍(平)至今未还,被告赵小兰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小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小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张伟萍(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成建丰借到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正),借款人:张伟平,担保人:赵小兰。嗣后,上述借款张伟萍(平)分文未还,被告赵小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建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笑笑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