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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598号

马兰凯与曹永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兰凯,曹永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马兰凯。

委托代理人:旬凤敏。

被告:曹永立。

原告马兰凯与被告曹永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把他生产的自行车后衣架让原告进行加工镀光,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答应一个月内把欠款全部付清,可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别人欠他钱要不到手为由拖延不给。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分文钱未付,原告万般无奈只好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33500元及判决生效后不能及时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曹永立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被告曹永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镀加工生意,被告在2008年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加工自行车后衣架,由此建立了承揽关系。每次在原告给被告加工完后,被告才给原告结算,后因国家环保政策原因,原告不再从事加工业务。2012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3500元及判决生效后不能及时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自行车后衣架的承揽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被告的自行车后衣架加工完毕,经被告验收确认其无质量问题后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加工费3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永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兰凯电镀加工费335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起至实际支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曹永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