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李振超。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
委托代理人:刘凤银。
被告:王茂川。
被告:郑玉琴。
原告李振超诉被告王茂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郑玉琴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川、郑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归还。该款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624元(自201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24元,此后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826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振超现金80000元整;2011年10月底归还。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明确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10月底,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3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为1694.44元,此后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茂川、郑玉琴归还李振超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94.44元(暂计至2012年3月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81694.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振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李振超承担24元,由王茂川、郑玉琴承担1842元,其中王茂川、郑玉琴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茂川、郑玉琴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振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