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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745号

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进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进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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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进朝。

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生物)与被告宋进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生物的委托��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棉蛋白分公司供应棉籽,货物价值246793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以上的款项。后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于2010年12月17日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46793元。原告发现错误重复付款后,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2467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退还了50000元,下余196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因工作失误多向被告付款196793元,此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不予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96793元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客户回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宋进朝支付了两次货款,两次付款的金额均是246793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和2010年12月17日。2、2010年12月14日的棉籽收购明细、到货通知单、称重单,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送货情况、数量和货物价值,价值为246793元。3、2012年8月31日的录音记录,用于证明宋进朝本人承认欠原告货款196793元。被告宋进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棉蛋白分公司收购棉籽,被告经常向原告的棉蛋白分公司供应原料。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棉蛋白分公司供应棉籽67430公斤,单价3.66元/公斤,货款共计246793.8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46793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46793元。原告发现错误重复付款后,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多支付的2467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退还了50000元,下余196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96793元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宋进朝向原告供应棉籽,原告于次日将货款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了被告,以上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完成了交易。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了货款246793元,被告宋进朝第二次取得货款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196793元被告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6793元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进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6793元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宋进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王仲雷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