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晓刚”,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00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铜路与新湖路叉口处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0.84mg/ml。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湖州市九八医院内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2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000)城郊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公物鉴[化](2012)1041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