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0008号

王声美与张燕、孙照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声美,张燕,孙照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008号原告王声美,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孙照安,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声美诉被告张燕、孙照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美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声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燕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年利率11%。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5号2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孙照安出具具结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人民币8250元,以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5号2号楼1单元xxx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未到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王声美与被告张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9%;被告张燕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5号2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若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订立和执行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2009年9月7日,被告张燕与原告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具结书》,声明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具结人与借款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8日,被告张燕出具实收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借款借据。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1年9月6日,年利率为10%,其他约定未变。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燕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6日,年利率为11%,其他约定未变。展期结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250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具结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声美与被告张燕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出具的《具结书》,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若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期违约金加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燕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可以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声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250元,另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声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00元。

三、原告王声美对被告张燕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5号2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52391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5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张燕、被告孙照安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员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