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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刑初字第67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儒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儒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儒洪,绰号大眼勾,男。2001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字第(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儒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名源、被告人李儒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儒洪在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海航休闲车队对面绿化处,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贩卖给张XX,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儒洪身上缴获毒资85元人民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从张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1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儒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儒洪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儒洪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儒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儒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2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把、毒资人民币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史燕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佩 搜索“”